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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外汇交易禁止行为之例外
近年来,日本政府一方面为了保障金融衍生商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期货交易公司及其经纪人的业务行为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金融衍生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也作了一些合理的例外规定。
日本金融法第76条在规定金融期货交易公司及其经纪人等在开展业务活动时之禁止行为的同时,又以内阁府之命令(第3、4号)的形式,做出了“禁止行为”例外之规定,其理由是,例外规定之行为对顾客之充分保护、交易之公正性、金融期货交易事业信用之维护,不会产生消极作用。这也就是说它能为市场带来比较宽松的环境。具体地说,以下几个方面的业务活动中的行为,被规定为不影响公正性的行为。
1,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的子公司、母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由其国外从事金融业务公司提出的有关数量、价位之后,在未经该国外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该公司有权做出决定之内容的合同。
2,签订包办交易合同。其内容包括,根据相关国外金融期货公司的计算,期货交易经纪人有权对交易的种类、数量和价位,有权作出决定的买卖合同。
3,有关交易价格的价位,有关交易的种类和数量等事项,在得到顾客同意的场合,根据市场的行情,在顾客同意的适当范围内,期货交易经纪人有权做出决定的合同。
4,有关交易的种类、数量和价位的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在其各笔买卖交易总额上得到顾客同意的场合,有关具体的数量和价格,金融期货交易经纪人有权作出决定的合同。
5,在资金总额上得到顾客的同意后,有关具体的交易种类、数量、价位、买卖类别,在无法得到顾客同意,却发生意外情况而由电子计算机自行处理或者其它事先约定的方式解决的场合,期货交易经纪人可以执行交易的合同。其合同可以采用书面的或者电子计算机的形式。
6,有关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事业的董事以及从业人员的亲属(配偶以及2等亲以内血统关系的亲属或者姻属为限)委托的交易种类、数量、买卖类别等,在得到其同意的场合,期货交易经纪人对价格有权做出决定的合同。
这里,需要签署上述的第一至第六项所提及的合同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必须根据该合同原则,保障金融期货交易顾客的权益、交易的公正、金融期货交易事业的信用,并预先准备好建立十分有效的管理体制。
另外,根据内阁府相关的第4号命令的“禁止”规定之但书后的规定,实施规则第23条第6款各项规定的以下各种情况为禁止条款的例外。
1, 当从事期货交易顾客在其被劝说参加投资活动后的一年之内,若该顾客有2次金融期
货交易的纪录、或者被劝说之时,还有未平仓的余额的场合,期货交易经纪人使其接受签订受托合同的劝说行为。
2, 有关对从事国际贸易以及其他有关外汇交易业务的法人劝说。当该法人为其资产或者
因负债关系,需要减少由于外汇变动而产生的可能的损失场合,经纪人使其 接受签订受托合同的劝说行为。
整理: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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